(2009)湖吴商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争艳与吴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争艳,吴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921号原告:杨争艳,市吴兴区海锦花园2幢407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608020627。被告:吴新明,户籍地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山塘村毛山6号,现租住湖州市吴兴区金泉花园9幢107室,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杨争艳与被告吴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独任审判。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争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争艳起诉称:2008年11月5日,在被告的介绍下,原告借款给其朋友倪惠芳2万元。为此,被告还帮助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十日内归还。借条上签名借款人倪惠芳、担保人吴新明。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倪惠芳下落不明,原告只有多次通过电话的形式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新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5日,倪惠芳向原告杨争艳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为十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有借款人倪惠芳的签名,并由被告吴新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倪惠芳未能归还借款并下落不明,被告吴新明也未履行作为担保人的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吴新明于2009年6月10日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口信息、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告杨争艳与借款人倪惠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被告吴新明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因借款人倪惠芳下落不明,故被告吴新明应承担代为偿还借款的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新明应代为返还原告杨争艳借款1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顾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