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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商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毛鹏程与付三阿、方根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鹏程,付三阿,方根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630号原告:毛鹏程。委托代理人:胡建中。被告付三阿。被告方根风。原告毛鹏程诉被告付三阿、方根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鹏程的委托代理人胡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三阿、方根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鹏程起诉称:被告付三阿、方根风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1月20日归还16000元、剩余款项于2007年6月底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000元并支付2007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借款数额、归还期限、逾期利息等事实。被告付三阿、方根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毛鹏程与被告付三阿、方根风借贷关系明确,两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三阿、方根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毛鹏程借款32000元。二、被告付三阿、方根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鹏程上述借款自200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付三阿、方根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王文魁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管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