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龚明福与朱宏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明福,朱宏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428号原告:龚明福,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红星村后陈自然村。被告:朱宏凌,白洋街道��定路83号。原告龚明福为与被告朱宏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明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宏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当庭宣判。原告龚明福起诉称:2008年5月19日,被告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8年7月归还,被告出具借条1张。但被告逾期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08年7月1日起算,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龚明福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借条1��,证明2008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08年7月份归还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朱宏凌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予归还,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违约金的起算日,应从2008年8月1日即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宏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龚明福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08年8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驳回原告龚明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朱宏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开户帐号:19×××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胜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巧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