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诸暨市铭仕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诸暨市智多星服装厂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智多星服装厂,诸暨市铭仕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智多星服装厂。法定代表人张志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铭仕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剑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行。。上诉人诸暨市智多星服装厂为与被上诉人诸暨市铭仕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4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租赁得座落于本市店口镇铭仕路8号铭仕广场2号楼2层208号,面积为93.717平方米商铺2间用于经营,并签订了租房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约定,租用期限为3年,即自2007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房屋租赁费用为每年16419元,租金每年支付一次,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第一年租金,2008年11月30日前支付第二年租金,第三年租金免缴。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按租赁面积向甲方缴纳每平方米20元的保证金,计1874元,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如乙方不按甲方规定的时间开业或中途停业,除已缴纳的保证金和租金不予退还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半年租金作为赔偿损失;同还约定支付每天200元的违约金,并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年租金、保证金和物管费。2008年8月3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停止经营,后经协商又未能取得一致意见,导致诉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间于2007年10月23日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后自愿实施的民事行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能履行租赁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在经营过程中中途停业,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可予准许。由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停止营业,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半年的租金8209.50元的经济损失。因原、被告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超过了约定的额度,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用662元,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造成商铺停止经营系原告的行为所造成,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准许原、被告间解除2007年10月23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诸暨市智多星服装厂应赔偿给原告诸暨市铭仕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209.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诸暨市智多星服装厂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换货过程中停止经营应属正常,但被上诉人却将大门紧闭,导致上诉人无法再经营。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能算作自己停止经营。2、双方签订的是租赁合同,上诉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租金,上诉人作为一个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何时开门、何时关门属于上诉人经营自主权范畴。况且该合同是格式合同,被上诉人依据合同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无效。3、被上诉人已收取上诉人租金,而实际租金还未到期,上诉人又进行装潢,又支付了保证金,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任何损失,原审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诸暨市铭仕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口头辩称:1、上诉人停止经营是因为换货与事实不符。原审已查明,上诉人在2008年8月3日起一直停止经营,上诉人将其所经营的货物撤出,这不是正常的换货。2、上诉人擅自停止经营的行为扰乱了被上诉人经营场所的秩序,给被上诉人市场带来了负面影响,并影响市场增值,造成被上诉人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诸暨市智多星服装厂,被上诉人诸暨市铭仕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10月23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上诉人未能依约履行该租赁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被上诉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上诉人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准许。由于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中途停业,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审依据双方合同的要求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半年的租金8209.50元合理。上诉人提出其停止经营系为换货、换货属于上诉人经营自主权与被上诉人无涉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损失,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元,由上诉人诸暨市智多星服装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