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司与绍兴××针××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司,绍兴××针××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382号原告上××司。法定代表人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被告绍兴××针××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偏××山××区。法定代表人马××。原告上××司(以下简称茂通××)为与被告绍兴××针××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通××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通××诉称:原、被告有供需业务关系,自2008年5月,原告向被告供服装辅料总计金额20241.7元,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0000元,余款10241.7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241.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越××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快运单1份,证明原告已将货物发送给被告。2、增值税发票、对帐单、付款专用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服装辅料总计金额20241.7元,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元,至今尚欠10241.7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茂通××与被告越××公司有供需业务关系,2008年5月,原告向被告供服装辅料总计金额20241.7元,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0000元,余款10241.7元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余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针××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上××司货款人民币1024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宋海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