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陶水根与郑志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水根,郑志香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524号原告:陶水根。委托代理人:叶根贵。被告:郑志香。原告陶水根与被告郑志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尚平、王昌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水根的委托代理人叶根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志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水根诉称,2008年7月11日被告郑志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案外人钱小琴处借款14000元,并承诺在2008年8月11日前归还,但该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未付。2008年11月19日,钱小琴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志香未作答辩。原告陶水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由被告郑志香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钱小琴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正,一个月归还。2008年7月11今借人郑志香”,以此证明被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2.通知一份,证明2008年11月19日原债权人钱小琴已经将其对郑志香的14000元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陶水根。被告郑志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郑志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陶水根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志香借款的事实清楚,其未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债权人已经将其对被告郑志香的14000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故被告负有向债权受让人即本案原告偿还债务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志香给付原告陶水根借款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郑志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远人民陪审员 姚尚平人民陪审员 王昌林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孙红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