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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与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00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戴××。原告林×为与被告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箴言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庭后发现被告戴××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戴××因经营需要,陆某某原告林×购买汽车仪表。2007年2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戴××欠原告林×货款55000元,被告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戴××支付货款55000元。被告戴××未作答辩。为证明诉请事实,原告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林×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戴××的户籍证明,欲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戴××欠原告林×货款55000元;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4、被告戴××之母蔡某某谈话笔录,称欠款属实,戴××现下落不明,请求延期履行。被告戴××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关于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本院认为,被告戴××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4,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林×的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与被告戴××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已进行结算,被告戴××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林×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林×货款55000元,款交本院塘下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戴××负担(被告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到本院退回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薛箴言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陆永海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