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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东海与施春华、冯丽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东海,施春华,冯丽超,刘丽英,冯益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37号原告楼东海,稠江街道城店村18幢3号。委托代理人王曦。被告施春华,东街道江东南路86号。被告冯丽超,江东街道江东南路86号。被告刘丽英,稠城街道胜利二区3幢2单元401室。被告冯益军,岸镇后山村4组。原告楼东海为与被告施春华、冯丽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5日依法追加刘丽英、冯益军为本案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东海的委托代理人王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春华、冯丽超、刘丽英、冯益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东海诉称,2008年7月18日,被告刘丽英、冯益军夫妻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由被告施春华担保。双方约定借期为4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刘丽英、冯益军归还了100万元,被告施春华拒绝履行担保义务。要求被告刘丽英、冯益军共同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施春华、冯丽超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施春华、冯丽超共同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施春华、冯丽超、刘丽英、冯益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丽英、冯益军系夫妻关系。被告施春华、冯丽超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8日,被告刘丽英、冯益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由被告施春华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于2008年11月18日到期后,被告刘丽英、冯益军归还了10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施春华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证复印件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楼东海与被告刘丽英、冯益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丽英、冯益军作为债务人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施春华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施春华作为保证人的担保债务依法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冯丽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英、冯益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东海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施春华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楼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0元,由被告刘丽英、冯益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海    香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代理审判员张小燕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