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民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与开封西纳天然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西纳天然气有限公司,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1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西纳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豪德贸易广场**栋*号。法定代表人钟镇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永新,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宋门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其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新义,该公司总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献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开封西纳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纳公司)因与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5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六条价款支付第一项规定:“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后,乙方进场施工,每完成2KM结算一次。”合同生效后,四建公司按约开始施工。施工中双方产生纠纷,四建公司停工。西纳公司又另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已经施工完毕。对四建公司施工部分,双方已经验收,双方同意每米均按11元计算。四建公司主张杞县、尉氏县、通许县三个县的施工工程量为:13406.40米,工程款为:147470.45元,焊接塑钢接头防腐加工费7728元。西纳公司认可工程量为13524.98米,工程款为:148481元,焊接塑钢接头防腐加工费7728元,西纳公司已经支付四建公司工程款20797.88元。在审理过程中,四建公司以测量和计算错误提出追加7573.45元的诉讼请求,西纳公司认为超过诉讼时效不予同意。一审认为:西纳公司和四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双方发生纠纷停工后,西纳公司又另行组织人员施工,并施工完毕。西纳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四建公司已经完工后的工程款,但至今未付,西纳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四建公司所追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请求的期限,且西纳公司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双方可另行处理。西纳公司主张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0797.88元,应当从四建公司诉求的工程款155198.45元中扣除的主张,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西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建公司工程款134400.57元;二、驳回四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四建公司承担2000元、西纳公司承担3000元。西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实际施工人是杨新义,其施工质量不合格,也不保修,其中途停工给西纳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四建公司答辩称:西纳公司未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将工程交于他人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其应自己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西纳公司上诉称四建公司违约中途停工给其造成损失,其提交用以证明该主张的杨新义所写的信函,不能证明该事实;同时其对损失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在一审提起反诉,属于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西纳公司上诉称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效,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西纳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卫 方审 判 员 任 晓 飞代审判员 厉 学 献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雯倩(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