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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刑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蒋珠芳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珠芳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刑终字第99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珠芳,男,汉族,1957年11月21日出生,浙江省海盐县人,初中文化,捕前系江苏省常州市北美集团化工原料厂保安。户籍地浙江省海盐县西塘桥镇电庄村鲇鱼浜5号,暂住地江苏省常州市北美集团化工原料厂宿舍。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珠芳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2009)嘉南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蒋珠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7月底,被告人蒋珠芳口头和被害人杨杰商议,以每吨580元的价格向杨杰购买煤炭500吨,货物交付一半时支付三分之二货款,待发票开具后再把余款付清。后被告人蒋珠芳联系下家胡金水,谈好将上述煤炭以开票价每吨565元卖给胡金水。同年8月1日上午,杨杰在本市南湖区新丰镇将价值121464元的209.42吨煤炭交付给蒋珠芳。被告人蒋珠芳以煤炭质量有问题需第二天验收后再付款为由,拒不支付货款,并于当天即将这209.42吨煤炭以每吨463元的低价卖给胡金水,得款96961.46元。之后,被告人蒋珠芳将手机停机,携款逃匿,所得赃款均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赌债及挥霍。原判认为:被告人蒋珠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计价值12146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蒋珠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上诉人蒋珠芳提出:因被害人杨杰提供的煤样化验结果是5800大卡,所以双方约定每吨580元,但杨杰实际交付的烟煤只有5058大卡,故原判仍按每吨580定价不妥,且交易没有实际发生,应扣除相应的税款,请求二审按其实际拿到的96961元为标准从轻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蒋珠芳合同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杨杰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胡金水的证言、煤款结算单、嘉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嘉认鉴(2009)0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蒋珠芳亦供认在案,且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蒋珠芳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嘉兴市价格认证中心以当事人双方认可的5058大卡烟煤为标的物,采用市场法进行价格鉴定,鉴定主体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客观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况且,鉴定结论与交易价格及销赃所得相互印证,故原判以鉴定结论认定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数额过高并且要求扣除税款,既与事实不符,又与法律规定相悖,均不能成立。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额及其他情节,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再要求从轻改判,本院不予照准。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亦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杨杰审 判 员  陈启清代理审判员  范 悦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