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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282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胡××。原告郑××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受理前,原告郑××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胡××所有的座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宏润花园7幢402室的房产(房权证号:丹东街道字第011262号,保全金额65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依法裁定予以保全。本案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起诉称,2008年9月2日和2008年11月11日,被告胡××因投资之需分别向原告各借款300000元,共计600000元,分别出具借条二份。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拖欠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0元。原告郑××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二份,证明被告胡××于2008年9月2日和2008年11月11日分别借款300000元,共计借款60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胡××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明瑕疵,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以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定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向原告郑××借款600000元,证据确凿;现原告郑××要求被告胡××归还借款6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郑××借款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8670元,由被告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