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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与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938号原告:朱××。被告:李×。委托代理人:石××。原告朱××与被告李×其他债务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诉称,2008年10月6日,被告李×因欠款50000元,由其亲笔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欠原告人民币5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着,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欠款50000元,并支付自本案受理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由被告李×于2008年10月6日作为“欠款人”签名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琴诗岙村朱××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被告李×辩称,本案不是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代销法律关系,原告曾与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某宁某分公某(以下简称金某某海公某)签订过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依照该合同约定,原告必须向该公某交付保证金300000元,方某某为该公某的经营大户。但原告只交了保证金50000元后,对合作合同予以反悔,要求返还该50000元保证金,遭金某某海公某的拒绝,于是要求被告到该公某予以协商。经过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提交的50000元保证金转换为该公某经营的复合管件,由被告予以代销,销货后交付原告50000元作为替换原告交付公某的保证金。由此,在货物出售前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代销货物的货款,缺乏法律依据,而其要求承担利息损失更是依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由金某某海公某与朱××签订的“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1份,以及2008年3月23日,金某某海公某收取朱××保证金50000元的收款收据1份,以证明朱××与金某某海公某的特约供应关系;2、被告申请证人赵某、李某到庭作证,经本院准许,证人赵某当庭陈述:原、被告在金德宁海××会计室打欠条时,具体怎么写不清楚。当时是因为,朱××打50000元保证金给公某,但达不到公某要求的300000元,朱××拿不回这50000元,朱××打电话给证人商量怎么把钱拿回,证人说要么拿50000元货去卖掉,要么找一个经销商来转一下。朱××就找了李×过来商量,商量好后,朱××就把50000元保证金转给李×,朱××和公某的关系就没有了。对于朱××转到李×身上的50000元某某么方式支付,当时没听到他们俩怎么商量,也没听到过李×和朱××说把货卖掉之后才付款的话。但证人曾经跟李×说起过,把货卖掉之后要把钱某给朱××,也跟朱××说起过先不要急,等李×把货卖掉会付钱的。证人李某当庭陈述,朱××付到金某某海公某的保证金转到李×那里了,后来李×到本公某拿货去经销了。对于支付50000元钱的事情如何某某的,不清楚。案经审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同意付款。对被告提供的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及收款收据,原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事实;对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赵某从未跟原告说过先不要急等李×货卖掉之后钱会付的之类的话,这话不属双方商量的话语,没有证明效力,其余证人所言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提供的书证,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可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应予认定。对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可基本反映原告与金某某海公某的关系,及原、被告之间转让保证金的关系,应予认定,但证人赵某所述其与双方当事人各自所说的货卖后支付钱的话,无其他证据证实,难以作为定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朱××与金某某海公某于2008年3月签订了一份“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约定原告可经销金某某海公某的管件产品,原告应付保证金。原告于2008年3月23日向金某某海公某交付了保证金50000元,由该公某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之后,原告欲与金某某海公某解除合同,收回已付的50000元保证金,该公某不同意。2008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后一同到金某某海公某,将原告向该公某所付的50000元,转为被告在该公某的保证金,由被告与金某某海公某签订合同。被告则于同日在金某某海公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琴诗岙村朱××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付过该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原与金某某海公某签订的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原告将其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被告。原、被告因原告支付给金某某海公某的保证金转让给被告一事,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份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就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对方履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该债务,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属代销关系,应待被告将上述债权相等的代销商品出售后再付款,无合同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二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付原告朱××债务5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承担,款由原告朱××垫付,被告李×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肖瑜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