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温商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浙���机车业有限公司、浙江浙南机车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与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浙南机车业有限公司,浙江浙南机车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068号原告:浙江浙南机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虹桥镇镇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益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都光灿,住四川省简阳市涌泉镇四宁村4组36号,该公司职员。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南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华国,该厂厂长。原告浙江浙南机车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浙南机车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都光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浙南机车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03年7月31日开始,原告出售产品给被告,并按照被告的入库单开具增值税发票共462754.50元,被告已付货款414582.50元。截止2009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172元。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48172元。原告浙江浙南机车业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乐清市国税局虹桥分局证明一份、农业银行温州乐清虹桥支行证明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二份、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送给被告价值462754.50元,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以及被告付款414582.50元的事实。2、2003年至2006年台帐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以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浙南机车业有限公司货款481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502元,由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