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吴××与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096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姚××。委托代理人刘××。原告吴××与被告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2007年6月5日,原、被告就买卖淡碱水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淡碱水每月2000吨左右,原告先向被告支付押金30000元,该押金应于合作到期时退回。原告依约支付了押金,但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提供淡碱水。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姚××立即返还押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4599元(暂计算自2007年6月5日至2009年6月5日)。并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原件):2、收条一份(原件)。被告姚××口头辩称,原告是代案外人徐某某与我签的协议,押金也是徐某某付的,在合同终止后我已将押金退还给徐某某。并提供以下证据:1、报案材料一份(复印件):2、律师函二份(复印件);3、张某某收条一份(原件)。原告吴××提交的证据1、2,被告姚××质证称原告是替徐某某签的协议,拿的收条,但对协议由其签署,收条由其出具并实际已收到押金并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属于其自我陈述,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5日,原告吴××与被告姚××就买卖淡碱水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淡碱水每月2000吨左右,被告先收取原告押金30000元(合作到期后退还原告),合同有效期从2007年6月5日至2008年6月4日止,合作期内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淡碱水卖给他人,原告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装货,并约定,合作期满后原告有优先续约的权利。此外,双方还就淡碱水质量、价款、运输方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押金,但双方实际未进行淡碱水交易。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姚××签订淡碱水买卖协议,原告依协议向被告交付30000元押金事实清楚,但双方实际并未进行淡碱水买卖,原告交付的押金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押金交付之日起支付押金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返还原告吴××押金人民币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32.5元,由原告吴××承担132.5元,被告姚××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晓阳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