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陕西省长安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与西安饮食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饮食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长安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饮食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路西段278号西旅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李大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延峰,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雅娟,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长安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和平路99号金鑫国际大厦7层707室。法定代表人彭芳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广运,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饮食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饮公司)与陕西省长安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期货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8)碑民二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西饮公司因与长安期货公司期货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1999年10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7年1月25日前对该案进行判决及再审调解,西饮公司根据生效的判决及调解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安期货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履行了给付义务。嗣后,据已执行的判决和调解于2007年1月26日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陕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并发回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08年3月4日作出(2007)西民四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长安期货公司于2008年4月以原执行依据的判决及调解被撤销和新的生效判决结果,向本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本院以无执行依据为由裁定驳回其申请后,长安期货公司又以返还不当得利为由,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西饮公司返还被法院已执行的判决,调解款及再审保证金的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在本案的争议属执行回转,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以民事案件受案没有法律依据,且本院已裁定撤销了原驳回长安期货公司执行回转申请的裁定。故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判决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8)碑民二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陕西省长安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的起诉。陕西省长安期货经纪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7712元及西安饮食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7712元均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邢锐飞审判员 肖 勇审判员 路小红二00九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