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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河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河商初字第206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被告孙某某在河口区施工中因需要施工材料,找到原告要求购买建筑材料。2004年被告购买原告的施工材料,货款共计41550元,一直未付。2007年6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材料款,被告偿还了15(!)元,尚欠26550元材料款未付,原、被告双方就剩余欠款26550元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所欠的26550元材料款于2008年2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若到期后不能还清,则被告向原告还要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还款协议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剩余的材料款26550元,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材料款2655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700元,同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上述所诉属实,向法庭提交了欠条及还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6550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2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孙某某在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孙某某购买原告韩某某的建筑材料用于施工,欠下原告材料款41550元。后经原告催要,2007年6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余款26550元的欠条。同日,原、被告双方就余款26550元达成了还款协议书,约定:余款26550元在2008年2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免除被告全部欠款的利息及违约金;若被告在2008年2月1日前不能一次性还清欠款26550元,则再向原告支付原欠款41550元和佘款26550元的利息及违约金I5000元,以后每逾期1年,追加利息及违约金15000元,直至还清全部欠款、利息及违约金为止。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将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式:本金26550元,自2008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曰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供货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孙某某欠原告韩某某材料款265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材料款265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曰内给付原告韩某某材料款26550元并赔偿原告韩某某利息损失(计算方式:本金26550元,自2008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决上诉的,应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卫 国二00九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段立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