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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被告任××与任××、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被告任××,任××,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10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号。负责人:朱××。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任××。被告: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被告任××、杨××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爱彬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俩委托代理人陈×、郑××,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借给第一被告31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7.821%,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26日,第一被告自借款次月起每月按月等额支付借款本息3171.64元,如两被告连续二个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和处分抵押物。同时约定:被告应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否则,原告将根据合同约定对逾期本金计收逾期利息。该借款,被告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古城街道金秋×××号房屋作抵押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7年3月26日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310000元,并按第一被告指定将贷款划入第一被告账户中。截止2009年4月15日,第一被告只支付了本金15335.54元及利息,且已累计逾期19期。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880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和处分抵押物。因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系双方某某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第二被告应与第一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提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94664.46元及利息(到2009年4月15日利息为21442.60元,2009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8800元;2、确认原告对第一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金秋×××号房屋拍卖、变卖的折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任××未答辩。被告杨××辩称:借款合同是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所签,但借来的钱第二被告并没有看到。第二被告已还款到2008年7月份,后来确实无能力还款,故未再继续还款。目前尚有多少借款不清楚,原告要求提前还款,第二被告愿意待房屋拍卖后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以认定。另还查明: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按国家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年利率为11.7315%。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权证、房屋他项证书、结婚证、律师代理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原、被告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如“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现被告已累计逾期19期未按时偿还贷款,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应归还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将自身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古城街道金秋×××号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8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借款本金294664.4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09年4月15日为21442.60元,从2009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11.7315%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在被告任××、杨××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有权以被告任××、杨××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古城街道金秋×××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临海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临城国用(2001)第05829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任××、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律师代理费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4元,减半收取308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7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