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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锦江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李凤敏与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其他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敏,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锦江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李凤敏。委托代理人张敏,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志宏,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总府路2号时代广场A座1层106室及29层2907-2910室。负责人丁勇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义忠,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三峰,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凤敏与被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其他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凤敏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凤敏申请撤回对被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起诉,不影响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原告有权在宣判前要求撤诉”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凤敏撤回对被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2元,由原告李凤敏负担。审判员 杨 琴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玉兰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