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素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微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素微。因本案于2008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项国友。辩护人黄丹丹。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08)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素微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素微及其辩护人项国友、黄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陈素微虚构事实,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并以高息借款为诱饵,陆续向被害人郑某乙等人诈骗资金达人民币898.7万元,其中骗取被害人郑某乙690万元,骗取被害人南某95万元,骗取被害人张某甲60万元,骗取被害人张某乙13万元,骗取被害人李某40.7万元。陈素微将骗得的资金用于自己赌博或转借他人赌博以及日常挥霍等,致使巨额资金流失,至今无力偿还,在债权人向其追偿时,又外出躲避,不予归还。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列举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素微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素微辩解,没有诈骗被害人郑某乙等人的资金,是郑某乙等人自愿借给自己的;郑某乙借给自己的资金没有690万元,本金仅400万元左右。其辩护人辩称,陈素微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所借款项的目的,客观上未实施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款项等行为,更未将所借资金用于参赌、挥霍,其行为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定性有误;陈素微所欠被害人的款项,有部分系利息转化为本金,根据现有证据,陈素微向郑某乙所借本金仅360万元,其余所欠款项均为利息款。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陈素微虚构事实,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并以高息借款为诱饵,陆续向被害人郑某乙等人诈骗资金达人民币898.7万元,其中骗取被害人郑某乙人民币690万元,骗取被害人南某人民币95万元,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60万元,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3万元,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0.7万元。陈素微将骗得的资金用于自己赌博或转借他人赌博以及日常挥霍等。公诉人当庭出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证实2007年5月份以来,陈素微以开担保公司、投资房地产、入股为由,以高息借款为诱饵向自己借款。自己先后14次将890万元借给陈素微,都是通过农业银行网上转账或自动取款机转账给陈素微的。最初借钱给陈素微的时候,陈素微曾分给自己可观的分红利息(基本都是按4.5分月息计算的),之后自己四处凑钱转借给陈素微,导致钱财被骗要不回来。经自己和陈素微核对,陈素微共欠自己890万元,减去她付给自己的利息200万元,还欠自己690万元本金。(2)被害人南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11月5日和17日,陈素微以买店面、购房为由,以2分的利息先后向自己借款60万元、50万元,钱是陈素微一个人开车到国贸住处取的,并打了欠条。借钱的时候双方说好一个月后连本带利归还,但陈素微支付了15万元利息后人就不见了。此外,陈素微呈了两个以自己为会主的经济互助会,正常支付应会款到2007年12月16日为止就逃避交付应会款了,为此,自己帮陈素微垫应会款371000元,但陈素微没跟自己结算。自己与陈素微当面对账后,确定陈素微尚欠自己95万元。(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07年9月份的时候,朋友叶某说陈素微到上海买房子需要资金,问自己有没有余钱。自己说有,就从自己的工行卡里取了57.9万元的现金存到陈素微提供的农行帐户内,当天下午,自己又凑了2.1万元现金交给陈素微,陈素微当场打了60万元的欠条给自己,并注明月息2.5分。(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07年10月15日至11月3日间,陈素微以其担保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购房为由,先后向自己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分,陈素微当场打了欠条给自己。陈素微知道自己的钱是从别人那转借过来给她的,说好利息由她直接支付。陈素微至今仅支付2个月利息共计2万元,还欠自己13万元。(5)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8月份的时候,陈素微以投资房地产为由,叫自己帮忙借钱给她,并许以每万元每日20元的利息。2007年8月份至11月份,自己先后借给陈素微50万元,陈素微打了相应的欠条给自己。2007年10月份之后,自己多次向陈素微讨债,先后讨来9.3万元的利息,尚欠本金40.7万元。之后陈素微的小灵通停机,自己再也联系不到她了。(6)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份的一天,陈素微说要在上海买房子,叫自己帮忙借60万元。那时自己手头没钱,但朋友张某甲手头有现金,就问陈素微要不要,陈素微说愿意以月息2.5分向张某甲借,自己再问张某甲,张某甲也答应了。9月21日,自己陪张某甲一起在乐成镇清远路的工商银行内取了57万余元现金出来,之后在清远路的农业银行内将这些现金全存到陈素微提供的帐号上。之后,张某甲回到他在乐成镇县前路的服装店内取了2万余现金给陈素微,陈素微当场打了相应欠条给张某甲。陈素微平时有参加“六合彩”赌博,自己听陈素微的朋友们说陈素微输了上百万元。(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与陈素微系同居关系。2007年6月份,陈素微因欠郑某乙巨额债务,被郑某乙逼债,自己出面帮她讲情,并自愿写了两张欠款额共150万元的欠条帮她顶账。陈素微欠郑某乙等人好几百万元,其中一部分钱被她朋友叶乐琴“六合彩”赌博输掉了,叶乐琴因此避债外逃。陈素微自己也有参与“六合彩”赌博,起码输了一二百万元,而且还有购买体育彩票,福利彩票等。(8)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自己通过陈某介绍,于2007年农历6月28日以102万元向陈素微购买了其位于乐成镇丹霞路291号1区F栋2单元402室一套商品房的事实。(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份,叶乐琴叫自己帮她向陈素微借点钱周转一下,自己就帮她从陈素微那里以3分月息转借了10万元。叶乐琴有参与“六合彩”赌博的,她输了有几百万元,除了欠自己和陈素微钱外,外面还欠了好多钱,还不出来,所以就跑掉了。陈素微曾和叶乐琴一起住,也有参与“六合彩”赌博。(10)债权债务对账记录表、被害人郑某乙、南某、张某甲、张某乙提供的欠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素微的欠款情况。(11)陈素微提供的债务人为赵某、黄建欧、李晓琴、叶乐琴等人的欠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素微的借款情况。(12)乐清市公安局出具的协议书,证实购买陈素微位于乐清市乐成镇丹霞路一套商品房的买主钱某(甲方)拿出50万元给陈素微,此款直接汇到乐清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账户,由政府有关部门统一分发给陈素微案件的全体债权人(乙方)。乙方今后不再干预甲方对乐成镇丹霞路291号1区F栋2单元402室的处置,不再对此房提出经济要求。(13)中国建设银行乐清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乐清市支行、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出具的银行卡查询记录情况、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转帐单据,证实被告人陈素微、证人陈某、郑某乙的银行卡帐户交易情况。(1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素微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陈素微的供述,供认2007年3月份开始,自己以每万元每日30、35、50元的高息,分别向郑某乙、南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等人借款。经核对,自己确认向郑某乙借款690万元,向南某借款95万元,向张某甲借款60万元,向张某乙借款13万元,向李某借款40.7万元。自己所借的款项部分以每万元每日多5元的利息转借给朋友叶乐琴、陈某、黄建欧、李晓琴等人,从中赚取利息差价,其余的钱被自己支付高额利息或买彩票、期货、参与六合彩赌博输掉了。自己没有固定工作和经济收入,现在也没什么财产,本想六合彩赌博赢钱了就可以还债,但现在已没有能力偿还。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素微及其辩护人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经审查,均合法有效,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素微向郑某乙借款690万元的事实,有陈素微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以及郑某乙提供的欠条收据为证,该数额系双方当面对账及市处置办协调后确认的数额,应予认定。陈素微及其辩护人辩称郑某乙借给陈素微的金额不足690万元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素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投资房地产、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等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陈素微及其辩护人分别辩称没有诈骗故意,本案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素微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责令被告人陈素微退赔全部非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 亮审判员 钱晓勇审判员 叶淑红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金 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