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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宋佰兴与许关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佰兴,许关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596号原告宋佰兴。被告许关水。原告宋佰兴诉被告许关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佰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关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佰兴诉称:2008年7月18日17时30分,原、被告双方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0342.41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8528元、护理费72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车辆损失600元、施救拖车费116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9234.41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许关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经审查认定2008年7月18日17时30分,被告许关水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阳明路香格里拉附近逆向行驶,与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宋佰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对事故无责任,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提供住院病历资料1组、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3份,要求证明其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损失医疗费的情况。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10174.88元与医疗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绍兴平水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因未向本院提供病历资料,本院不予认定。故认定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4日、出院后门诊3次,花去医疗费10174.88元。三、原告提供医疗证明书2份,要求证明其损失误工费8528元。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5个月,加上原告住院的时间,参照本地区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原告损失误工费8528元。四、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其为修理车辆,花去修车费6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损失车辆修理费600元。五、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其损失施救费116元。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损失施救费116元。六、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其为治病,花去交通费500元。本院审查原告的交通费发票没有记载乘车的起始时间、地点,考虑原告住院14日、门诊3次的事实,认定原告损失交通费306元。七、原告主张护理费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本院考虑原告住院14日的事实,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和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定原告损失护理费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八、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6000元,因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后续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8日17时30分,被告许关水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阳明路香格里拉附近逆向行驶,与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宋佰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对事故无责任,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0174.88元、误工费8528元、车辆修理费600元、施救费116元、交通费306元、护理费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20872.88元。本院认为,被告许关水驾驶非机动车违法逆向行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本院认定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院不予认定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关水赔偿给原告宋佰兴人民币20872.8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佰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91元,由原告宋佰兴负担209元,被告许关水负担882元,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盛 跃审 判 员  丁灿林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陆迎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