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民终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5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孙全保。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某。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黄风霞离婚一案,黄某某于2009年1月16日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黄某某与刘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由黄某某抚养,由刘某甲支付抚养费。3、黄某某婚前财产归其所有。4、刘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8日作出(2009)尉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7年11月16日,黄某某与刘某甲登记结婚,2008年7月21日,婚生一女刘乙(又名刘乙,尚未入户口),现随黄某某生活。黄某某、刘某甲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刘某甲婚前给付黄某某彩礼8000元,黄某某的婚前财产有三轮车一辆、缝纫机一台,海尔牌双桶洗衣机一台、四组合柜一套。一审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黄某某、刘某甲均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婚姻关系应予解除。黄某某、刘某甲婚生女儿刘乙年龄幼小,随黄某某生活有利于刘乙的健康成长,刘某甲应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用。刘某甲婚前给付黄某某的8000元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黄某某、刘某甲已经登记结婚,8000元彩礼不再返还。黄某某婚前购买的嫁妆,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黄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解除黄某某与刘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刘乙由黄某某抚养,刘某甲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给黄某某子女抚养费1800元,直至刘乙18周岁止。三、黄某某婚前财产三轮车一辆、缝纫机一台,海尔牌双桶洗衣机一台、四组合柜一套归黄某某所有。四、驳回黄某某、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其诉称:1、黄某某平时生活自理勉强维持,刘某甲完全具备抚养小孩的能力,故女儿随刘某甲更有利于其成长。2、黄某某应返还彩礼。请求,改判刘乙归刘某甲抚养,黄某某支付抚养费。返还彩礼800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某甲给付黄某某彩礼后,双方已形成婚姻关系,刘某甲要求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婚生女儿刘乙尚未满周岁,应随其母黄某某生活。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对刘某甲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刘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有奎审判员 程贤辉审判员 张 洁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翟晓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