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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陈飞与温州月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飞,温州月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飞。委托代理人冯小昕。委托代理人颜牡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月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铁澜。委托代理人史向阳。上诉人陈飞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自2001年12月起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驾驶员工作。2007年下半年起,被告因生产经营状况不景气,让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进行排休,并且扣减原告排休期间的工资。2008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工作岗位一栏事先填写了“次核心员工”,意思是工作岗位不确定。原告认为劳动合同必须具备工作内容这个条款,因此在合同上补充了工作内容。考虑到公司现在的生产经营状况,被告表示不同意,故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2008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但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从2004年4月份开始,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08年5月27日,原告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申请书。2008年5月28日,仲裁委依法予以受理,但现已逾60天未向原告送达开庭传票。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判认为,被告因生产经营不景气,让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进行排休,并且未征得原告同意,单方扣减原告工资,应当视为被告违约。因此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补足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份工资补足数额分别应为279.55元、376.36元、470.45元、470.45元和1223.18元,现原告要求按279+376+470+470+1209=2804元计算,予以支持。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原告要求按2804×25%=701元计算,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结合本案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曾协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数额较先前的劳动合同约定有所提高。但是考虑到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被告在劳动合同中将工作岗位定为“次核心员工”,对此原告提出相反意见,故双方最终未能续签劳动合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系针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与本案双方因协商不下而未能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不一致,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法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并且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经济补偿,应当予以补正。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01年12月份,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2008年5月。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单,月工资计算的依据以2007年5月至2008年4月的实发工资加上被告克扣工资的平均值为宜,计算结果为1954.34元,由此经济补偿金应为1954.34×6.5=12703元。原告要求按月工资2070元计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系针对双方经济补偿数额没有异议,用人单位未进行给付的情形,而本案系因双方协商不下而未能订立劳动合同,由此被告单方终止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且本案也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情形,因此对于原告的第五、六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费用,是其法定义务。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被告系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工资册中没有载明已代扣社会保险费,故可推定原告应当知道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04年4月份开始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终了,现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年的时效期间,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要求协助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事宜,不属法院审判的范畴,因此对于原告的第七、八、九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温州月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飞工资款2804元。二、被告温州月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飞经济补偿金13404元。上述一、二项相加,被告温州月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飞1620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陈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温州月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陈飞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已达12年3个月,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不清,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计算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有误。上诉人请求的经济补偿金应按12.5个月计算。被上诉人2008年5月13日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及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上诉人,一审判决对此事实亦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一审向被上诉人主张双倍工资、额外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金额均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13日间的双倍工资9342元,经济补偿金259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2950元及赔偿金51800元。被上诉人温州月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自己工作的时间有错。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发放工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克扣其工资不是事实。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5%的经济补偿不当,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并没有相应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由于上诉人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而不是被上诉人单方予以解除,故被上诉人不需要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等。二审审理期间,本案各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外,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克扣的工资2804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70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双倍工资。根据双方2006年11月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下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明确自2008年5月13日起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自上述劳动合同期限届满(2007年8月31日)后至2008年5月12日期间均保持事实劳动关系。由于期间双方一直处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状态,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诉人恶意不签书面劳动合同等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等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上诉人依法应向上诉人支付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5月12日间的双倍工资。经计算,总额为13053.06元(期间上诉人工资依次按1933.99元、1975.24元、1921.68元和695.62元计算),扣除被上诉人实际已向上诉人支付的相应工资总额为4362.45元和原审法院已经判决支持的相应工资的不足数额总额2164.08元,被上诉人尚需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的其余部分6526.53元。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5900元经济补偿金。由于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未能续签劳动合同,并且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下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视为其提出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按照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判决支持上诉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正确,但因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有误,导致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上诉人的原用人单位系温州空调器总厂,新用人单位是被上诉人,结合上诉人的相关陈述等分析,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系因其本人原因从温州空调器总厂被安排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故可认定上诉人在温州空调器总厂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以上事实同时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工会证(上诉人入会日期为1996年6月,发证单位为温州空调器总厂)、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等证据,本院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自1996年6月份开始计算至2008年5月12日止。故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1954.34元/月×12个月=23452.08元。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根据本案事实,2008年4月被上诉人系因与上诉人协商不成而未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进而终止与上诉人此前的劳动关系,上述事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等相关规定的情形并不相符,上诉人主张赔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原判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工资款2804元,双倍工资的其余部分6526.53元,经济补偿金合计24153.08元(即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701元及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452.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温州月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陈飞双倍工资的其余部分6526.53元;四、被上诉人温州月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陈飞经济补偿金合计24153.08元。上述一、三、四项相加,被上诉人温州月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共应支付上诉人陈飞33483.6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温州月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天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