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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初,被告向原告借款124650元用于资金周转,后被告于2001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利息、借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08年12月8日前,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9000元,尚欠原告11565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切实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11565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借款系因其与原告合作炒股,并主张双方已经清算、账目平衡,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偿还的期限,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谢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偿还借款115650元。案件受理费2613元,减半收取1306.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上诉人谢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曾合伙炒股,对于涉案借款,上诉人早已在双方对股票交易清算时清偿。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被上诉人胡某某辩称,上诉人所称的股票交易资金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诉人因需资金周转,于1997年向被上诉人借款,其后上诉人偿还了9000元,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确认该事实。上诉人未清偿涉案借款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24650元的事实有上诉人于2001年4月24日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该借条一直由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清偿涉案借款。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已偿还借款9000元,故上诉人仍需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1565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偿还借款的期限,故被上诉人可随时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3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启选审判员  李 飞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彭子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