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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伟东与张伯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东,张伯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027号原告:王伟东,农民,住浙江省长兴县和平镇东山村东山脚自然村4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7812302519。被告:张伯方,农民,住湖州市吴兴区杨家埠镇后东村新斗村1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910263312。原告王伟东与被告张伯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群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伯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东起诉称:2007年8月16日和17日,被告因需向原告王伟东分别借款20000元和3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9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三天内归还。嗣后,被告对上述三笔借款均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伯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16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2007年8月17日,被告因需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2007年9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同时承诺三天归还。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故纠纷成讼。本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伯方应返还原告王伟东借款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伯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群安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叶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