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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刑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笑强、沈涛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等宫某、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笑强,沈涛,钱建锋,宫某,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刑终字第10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笑强,农民。2005年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300元;2006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7年1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诈骗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涛,农民。2007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钱建锋,农民。199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7年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赌博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宫某,绰号“肥某”,无业。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又名刘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笑强、沈涛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被告人钱建峰、宫某、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嘉桐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笑强、沈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被告人王笑强、沈涛、钱建锋不满被害人徐某反悔不愿参与“仙人跳”,欲向徐索要损失。2008年11月2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王笑强、沈涛、钱建锋、宫某、刘某乙结伙至桐乡市崇福镇星月梦幻台球室,在寻找被害人徐某未果的情况下,将徐某的朋友即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控制后带至该市高桥镇汝泳池浴室一房间内进行拘禁。期间,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因不愿帮助找徐某而多次遭被告人王笑强打耳光。次日下午1时左右,被告人王笑强、沈涛、刘某乙得知徐某在家,又结伙赶至桐乡市崇福镇徐某住处,将徐带至高桥镇汝泳池浴室。期间,被告人王笑强对被害人徐某采用打耳光、语言威吓等手段向徐索要赔偿,直至徐某答应付25000元钱,被告人王笑强等人才于2008年11月24日晚8时左右放走三被害人。同月28日下午,五被告人与被害人徐某约定地点交钱,后五被告人在崇福米兰有约咖啡店门口被民警抓获而敲诈未遂。二、诈骗2008年11月3日,被告人王笑强、沈涛结伙黄雪锋(另案处理)采用明借实骗的手段,先将被害人於涛的建设雅马哈摩托车骗走后典当,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9250元。几天后,被告人沈涛又结伙黄雪锋将被害人於涛的诺基亚N72手机骗走后典当,手机经鉴定价值为1211元。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笑强、沈涛、钱建锋、宫某、刘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笑强、沈涛另构成诈骗罪。五被告人均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五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笑强、沈涛、钱建锋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笑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二、被告人沈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钱建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宫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五、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被告人王笑强、沈涛上诉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被告人王笑强还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笑强、沈涛、原审被告人钱建峰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诈骗及原审被告人宫某、刘某乙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的事实,有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徐某、於涛陈述,证人徐世鸣等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两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均有供述在案。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王笑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问题,经查,在非法拘禁、敲诈勒索一节中,两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均行为积极,不宜区分主从,其中上诉人王笑强提出犯意并实施暴力行为,作用相对较大;在诈骗一节中,上诉人王笑强与其他原审被告人作用相当,亦无明显主次之分。综上,上诉人王笑强就此所提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笑强、沈涛、原审被告人钱建锋、宫某、刘某乙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并在拘禁期间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述五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25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又均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王笑强、沈涛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诈骗,数额分别为9250元、10461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判根据数罪并罚、累犯、敲诈勒索未遂等情节,结合认罪态度等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王笑强、沈涛及各原审被告人分别量刑,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两上诉人以量刑过重为由请求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亦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虞 峰审 判 员  胡永强代理审判员  沈宏宇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