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郦××与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682号原告:郦××。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袁××。原告郦××为与被告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因被告袁××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13日,被告袁××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分期归还,但被告除借款后归还1万元外,对其余借款一直没有归还。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6,300元(借款平均逾期16个月,按贷款基准一年期月利率6.6‰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由袁××向郦××借人民币柒万元正。分期归还如下:(1)2007年9月底付壹万元,2007年10月底付贰万元,2007年11月底付贰万元,2007年12月底付贰万元。如到期未付,由郦××向法院起诉,赔偿经济损失。借款人:袁××(指印)2007年9月13日”。关于借款和借条过程,原告补充陈述为,被告向我借款是由绍兴城南的倪某介绍,当时原告要求倪某作担保,但她不肯作担保,所以在借条上只作为证明人签名。借条中的内容全由被告袁××所写,三枚指印也由被告所按。该借款被告除归还第一期的1万元外,以后不再归还。故至今尚欠6万元。2、袁××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并称:该身份证复印件的来源是被告向借款时提供。用以证明被告身份和住所的事实。被告袁××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郦××所举证据和陈述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举证1,即署名袁××的借条1份,原告指向系由被告袁××亲笔书写和按指印,并对该借条的形成过程作了说明,由于被告怠于行使质证权,应认定该书证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举证2,系由公安机关制发的有关被告身份关系的证明文件,且原告取得来源合法,其证明效力亦应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足以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6万元,应当按国中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逾期6,300元亦未超出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数额,应予准许。被告袁××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应偿还原告郦××借款人民币6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6,300元,合计66,3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被告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王立森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