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316号原告:王×。被告:潘××。原告王×诉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公告向被告潘××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8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2008年5月2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9年1月20日归还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能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以证据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与被告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950元,由被告潘××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石 伯 灿审判员 梁永青审判员杨伟东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 常 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