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锦江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蜀都支行与康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蜀都支行,康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锦江民初字第2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蜀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16号。负责人马文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春生,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旭,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静。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蜀都支行与被告康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蜀都支行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蜀都支行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蜀都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9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蜀都支行承担。审 判 长 李凌云人民陪审��谢成英人民陪审员 杨贞裕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春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