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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镇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任××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436号原告:任××。被告:叶×。原告任××与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与被告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起诉称:2004年1月3日,被告叶×向原告任××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目前经济困难,债务较多,无能力一次性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叶×承认原告任××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任××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并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返还原告任××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倪黎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