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盛元与林振满、曹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盛元,林振满,曹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810号原告曹盛元,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玉环县珠港镇陈屿汇丰路106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苑玉,玉环县陈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振满,男,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康育南路97-1号601室。被告曹梦华,经商,环县珠港镇陈屿大麦屿村。原告曹盛元为与被告林振满、曹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曹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振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曹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曹盛元诉称,2008年10月9日,被告林振满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息,此款由被告曹梦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借款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保证人曹梦华也未履行担保之责。至今两被告借款本息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判令被告林振满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款18750元,合计168750元,并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判令被告曹梦华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振满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曹梦华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署有被告林振满、曹梦华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振满、曹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振满借款之后,经原告催讨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林振满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5%标准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款时,被告曹梦华在借据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曹梦华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振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盛元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曹梦华对上述被告林振满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曹盛元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64元,合计人民币5039元,由原告负担163元,被告林振满负担4876元,被告曹梦华对被告林振满所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才水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曾华琴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