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20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孙××。原告陈×为与被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09年2月2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朱 文 亮 、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单锡娒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6年底至2007年初,被告孙××陆某某原告购买密度板,共计金额为49110元,并于2007年5月11日出据了欠条给原告,被告承诺于2007年8月1日付款给原告,但至今分文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91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表复印件、欠条各一份。上述证据当庭出示,本院认为,被告孙××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欠条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用,并确认具有证明力。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表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对后无异,故予以认定,并确认具有证明力。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底至2007年初,被告孙××陆某某原告陈×购买密度板,期间被告陆续某某部分货款。2007年5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9110元,并出据欠条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余款4411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自愿订立买卖合同,其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方也已接受了标的物,并且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结算,故被告方应依约支付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陈×货款44110元。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5元,由原告陈×负负担100元,由被告孙××负担875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975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文亮人民陪审员单锡娒人民陪审员狄吟雪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记员王建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