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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胡蛸蝶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西安市雁塔区好家事家政服务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胡蛸蝶,西安市雁塔区好家事家政服务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东段**号。负责人胡海谊,系西安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蛸蝶,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丁贺,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好家事家政服务部。住所地:西安市小寨兴善寺西街**号。负责人吴松海,男,195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服务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徐斌,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9)碑民二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西安市雁塔区好家事家政服务部签订家政服务协议书约定,由家政服务部为海天集团西安分公司提供家政服务员,家政服务员的月工资600元,服务期限一年。海天集团西安分公司向家政服务部支付服务费100元。原告胡蛸蝶系西安市雁塔区好家事家政服务部登记在册的家政服务员。2008年6月,好家事服务部介绍,原告胡蛸蝶在被告海天集团西安分公司从事做中午饭的服务工作,海天集团西安分公司每月支付原告胡蛸蝶工资600元。2008年8月11日中午,原告胡蛸蝶做完中午饭后不慎摔倒、左手腕骨折。经武警陕西总队医院治疗,花用医疗费1182.10元,交通费120.50元。医嘱休息至2009年3月1日,误工6个月零20天。2009年2月,原告胡蛸蝶起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好家事家政服务部共同赔偿其医疗费1182.1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120.50元。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辩称,其与家政服务部签订了家政服务协议,原告胡蛸蝶是家政服务部的雇员,是由家政服务部派遣到其公司从事做午饭的家政服务员,故其与原告胡蛸蝶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胡蛸蝶不慎摔伤完全是自身过错造成的,原告受伤后,其公司及时送到医院治疗,并一次性给付原告600元,原告胡蛸蝶承诺与我公司再无任何纠纷,故不同意原告胡蛸蝶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好家事家政服务部辩称,其是家政服务的中介机构,原告胡蛸蝶与服务部没有任何雇佣关系,且其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的是家政中介合同,仅为其介绍家政服务员,而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对家政服务员进行了管理、支付工资,故表示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审法院核实原告胡蛸蝶受伤后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零20天,参照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07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为10763元,原告胡蛸蝶误工费为5971.20元。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从事中午饭服务工作中身体受到损害,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好家事家政服务部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10日内,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赔偿原告胡蛸蝶医疗费1182.10元、交通费120.50元、误工费5971.20元。(二)驳回原告胡蛸蝶要求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好家事家政服务部赔偿医疗费1182.10元、交通费120.50元、误工费8000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直付原告)。宣判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置其与家政服务部签订的《家政服务协议》不顾,错误的认定胡蛸蝶与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并让上诉人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且原判在被上诉人胡蛸蝶有明显过错的前提情况下,仍然判令上诉人承担胡蛸蝶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与法相悖,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核查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胡蛸蝶的起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胡蛸蝶承担。被上诉人胡蛸蝶及西安市雁塔区好家事家政服务部均表示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诉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对其上诉主张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西安市雁塔区好家事家政服务部根据其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的家政服务协议书,介绍胡蛸蝶到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做中午饭的服务工作。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每月支付胡蛸蝶工资600元。胡蛸蝶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西安市雁塔区好家事家政服务部只是家政服务的中介单位,其与胡蛸蝶并无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是与第三人无关的损害时,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雇员胡蛸蝶做中午饭时不慎摔倒受伤,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胡蛸蝶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及误工费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胡蛸蝶之间系雇佣关系,并判令该公司赔偿胡蛸蝶的医疗费、交通费及误工费并无不当。现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上诉主张其与胡蛸蝶不是雇佣关系,胡蛸蝶对自己受伤也有过错,应减轻或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锐飞审判员  肖 勇审判员  路小红二00九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