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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商提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肖××、何甲等与郑××、冯××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肖××,何甲,肖××、何甲,郑××,冯××,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提字第2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肖××。申诉人(原审原告):何甲。两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钱××。被申诉人(原审第一被告):郑××。原审第二被告:冯××。申诉人肖××、何甲因与被申诉人郑××、原审第二被告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07年6月15日作出的(2007)盐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2月25日以(2009)浙嘉检民行抗字第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9)浙嘉民抗字第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朱峰出庭支持抗诉,两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钱××、被申诉人郑××、原审第二被告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12月21日,原审原告肖××、何甲诉称,肖××丈夫何乙于2005年2月3日病故,其生前投资开办一镁粉车间,挂靠在海盐县百步电热电器厂经营。2005年1月初,何乙因病重而委托郑××(系何乙外甥女)管理,郑××又邀请冯××参与管理,期间企业所有收支均由郑××负责。至2005年7月31日,因肖××发现郑××、冯××所管理的企业财务混乱且郑××、冯××有侵占财产的行为,故封存了企业的财产,并委托海盐中联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盘点。经清点,郑××经营期间共计发生销售额311605.5元(后又变更为324579.5元,其中增加的12974元货款未开发票,由冯××从江阴市新峥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收取),在已发生的销售中,除尚有应收款55440元未收回外,余款均已收回。另郑××还从海盐县百步电热电器厂两次领款60000元和24000元(此款为何乙2004年以前的销售收入),从何乙个人存折上领取8000元,共计收入361139.5元。郑××已支付的款项有,购买原料85570元、支付税金31987.35元、肖××领款25000元,共计支出142557.35元,余款218582.15元为郑××占用,其中冯××占用42974元,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讨,郑××、冯××拒绝归还。肖××认为,郑××、冯××在接受委托后理应谨慎、合理地管理委托的财产,保障财产的安全与完整,其财产权利仍属委托人。郑××、冯××在受委托期间肆意侵占被委托管理的财产,其行为已违反了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诉请:1、判令郑××立即交付财产218582.15元,冯××对其中的42974元某担连带还款责任;2、郑××、冯××承担本案诉讼费。郑××辩称,肖××所诉不是事实,郑××于2005年2月24日开始接受委托经营管理何乙的镁粉车间,之前只是帮助肖××发货和管理某某。其没有拿厂里一分钱,就连工资也没有拿到,故要求驳回肖××、何甲的诉讼请求。冯××辩称,自己在厂里只帮助进货和销售,确实从中达公司和江阴市新峥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收取货款30000元和12974元,但所收款项都已交给郑××,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查明,何甲系肖××的儿子,郑××系肖××前夫何乙的外甥女,冯××系郑××的姐夫。因何乙生病,郑××应邀于2004年8月开始在何乙挂靠在海盐县百步电热电器厂(以下简称电热电器厂)的镁粉车间工作,并帮助何乙管理镁粉车间的事务,2005年2月3日何乙病故。冯××应肖××和郑××的要求于2005年3月9日到镁粉车间从事销售工作。2005年3月28日起,郑××受托全面管理镁粉车间的各项事务,2005年7月31日,肖××与郑××发生矛盾,肖××将车间门锁住,郑××、冯××离开镁粉车间。双方确认郑××销售的业务共计29笔业务,销售额总计285149.5元,其中27笔开票计271130.5元(已扣除电热管货款6756元)、销售江阴新峥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收入12974元、销售给电热电器厂收入1045元(该款在2005年6月10日郑××与电热电器厂的结算中已经计算)。双方确认上述销售业务中郑××至其离开镁粉车间时尚有应收款42268元,其中中达公司35520元(中达公司其余部分应收款为以前业务中的应收款)、海宁恒生公司3808元、海宁华甲司2940元,扣除应收款和销售给电热电器厂的1045元后,郑××实际收入为241836.5元。对上述销售业务中,冯××从中达公司和江阴新峥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收取的3万元和12974元货款郑××确认已收到。2004年9月27日和10月29日、2005年1月7日,郑××曾分别受何乙之托代其从镁粉车间在电热电器厂的帐面上领取了现金3万元、2万元、2万元,对上述领款,肖××承认均已交付,但肖××提出上述款项有部分是肖××收具的,郑××并未全部交给何乙,而郑××提出上述款项在领取后即全部交给了何乙。对上述款项双方没有办理交接手续。2005年1月14日,郑××又代何乙从镁粉车间在电热电器厂的帐面上领取了现金6万元,对该款郑××是否已交给何乙双方存在争议。2005年2月7日,中达公司汇付货款3万元至镁粉车间在电热电器厂帐户(2005年3月30日郑××领取了24000元,余款6000元仍留存于帐面用于支付税款),该两笔款项系郑××负责经营以前的销售收入。2005年3月28日,郑××从何乙的银行存折上领取8000元。郑××在负责经营期间的支出情况是:购买原材料支出147010元,支付肖××医疗费和保险费2258.6元,支付电费2500元,支付电话费1296.21元,支付税金48010.88元,向肖××付款25000元,支付运费9080元,零星开支支出5501.5元,支付职工工资9456.75元,至郑××离开时,在电热电器厂帐面余额为1746.62元,以上项目共计251860.56元。对于郑××、冯××在镁粉车间工作期间的工资,当时肖××与郑××、冯××没有明确,现肖××认可郑××、冯××的月工资各按1000元计算。郑××在负责经营前其工资发到2005年2月份。冯××工作期间的应得工资由郑××支付。镁粉车间挂靠电热电器厂期间的操作方式是,镁粉车间销售的发票由电热电器厂开具,通过银行转帐的收入通过电热电器厂的帐户进入镁粉车间的帐面,应交税款由电热电器厂从镁粉车间的收入中扣除。原审认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归委托人所有,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本案中,何乙生前投资并挂靠在电热电器厂的镁粉车间的财产,在何乙死亡后,财产的所有权由肖××、何甲继承,故郑××在受托负责经营镁粉车间期间在扣除必要费用后的收入应交付给肖××、何甲。郑××受托管理镁粉车间期间,销售收入有241836.5元,另以前的业务收入30000元,从何乙的银行存折上领取8000元,共计收入279836.5元。对于郑××领取的6万元,该行为发生在何乙生前,因此,首先是何乙与郑××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肖××、何甲只是何乙的继承人,肖××主张何乙债权的,肖××应负举证责任。由于肖××不是何乙与郑××间委托领款关系中的当事人,而郑××与何乙生前曾数次发生委托领款并交付给何乙,因此,曾经与何乙发生了委托领款关系,在何乙未确认领款未收到前尚不能证明该债务已经存在,肖××提出何乙与郑××间现还存在6万元债务未清结,肖××应负举证责任。由于肖××对该事实的主张没有其它证据,故对肖××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郑××受托负责经营镁粉车间期间的支出为251860.56元。另郑××在从事受托事务期间与冯××两人的工资数额,肖××认可每人每月按1000元计算,故应付郑××工资为5000元(2005年3-7月),应付冯××的工资为4677元(2005年3月9日至7月底),该款郑××可在其经营的收入中抵扣。对于郑××、冯××主张的其它报酬,郑××、冯××可另行主张。综上,郑××的经营收入,减去支出和工资后,尚余18298.94元,该财产属肖××、何甲所有,肖××、何甲要求郑××交付,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冯××在镁粉车间的委托经营关系中并不是当事人,而只是企业的雇工,其在雇佣活动中所收取的业务款已交给郑××,故肖××、何甲要求冯××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乙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乙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肖××、何甲18298.94元;二、驳回肖××、何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9元,肖××、何甲负担5047元,郑××负担742元;邮资费120元,肖××、何甲负担60元,郑××负担60元。申诉人肖××、何甲不服原审判决,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海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盐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违背有关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申诉人肖××只是何乙的继承人明显错误。何乙所经营的镁粉加工车间是申诉人肖××与何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而被申诉人郑××经海盐百步电热电器厂从该镁粉加工车间帐户所提取的60000元,显然属镁粉加工车间的财产,也就是申诉人肖××和何乙的家庭共有财产,肖××首先是家庭财产的共有人,然后才是何乙的财产继承人。2、原判决认定被申诉人郑××从镁粉加工车间帐户领款60000元系受何乙委托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原审法院判决违背有关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案申诉人肖××在诉讼中已经尽了被申诉人郑××从镁粉加工车间帐户上领款60000元的举证责任,被申诉人郑××也自认了曾领款60000元的事实,因此,在申诉人肖××(60000元财产共有人)不认可有委托被申诉人郑××领款的事实时,被申诉人郑××就应当提出证据证明其该领款行为系受另一共有人何乙委托的事实或已将该60000元交给何乙或肖××的事实,但被申诉人郑××不仅没有证据证实其该领款行为系接受另一共有人何乙委托的事实,而且不能证明该60000元款项的去向,因此,依法应由被申诉人郑××承担举证不能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违背有关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请求依法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肖××、何甲诉称,其申诉理由与检察院抗诉理由一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郑××给付肖××、何甲60000元。被申诉人郑××辩称,被申诉人是于2004年8月后开始接受委托经营管理何乙的镁粉车间,其领取的几次款都是接受何乙委托,最后都是交给何乙本人的,包括2005年1月14日从镁粉车间帐上领取的60000元,故请求本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二被告冯××辩称,对2005年1月14日从镁粉车间帐上领取的60000元不太清楚,请求本院维持原判。本案再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郑××受何乙生前的委托,从事镁粉车间管理工作。而本案双方争议的60000元款项发生在其经营管理中,虽然郑××与何乙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双方委托管理的行为存在,亦已得到申诉人肖××的认可,对此,郑××享有受托人的权利,承担受托人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归委托人所有,现郑××认为争讼的60000元已交付委托人,而申诉人则主张郑××尚未交付该款项,自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检察机关抗诉认为郑××受何乙委托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原审违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检察机关抗诉认为肖××为何乙继承人的问题。因该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因此,该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07)盐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波诚审 判 员  帅国珍代理审判员  杨爱民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戚卫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