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丁建兵、周易之与乐清市象阳镇象山桥前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清市象阳镇象山桥前村村民委员会,丁建兵,周易之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象阳镇象山桥前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郑建强。委托代理人陈星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建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易之。法定代理人丁建兵。委托代理人余海锋。上诉人乐清市象阳镇象山桥前村村民委员会因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8)乐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丁建兵、周易之系乐清市象阳镇象山桥前村村民,该户于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承包经营本村0.808亩土地,期限为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原告丁建兵于2000年8月29日与上海非农户周斌登记结婚后,户籍未迁出象山桥前村,有关权利和义务仍在该村享有和承担。儿子周易之于2001年10月10日出生后也随丁建兵在被告村落实农业家庭户籍。2005年间,包括原告户承包田在内的被告村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后,被告村决定根据全村2006年在册人数,向每位村民分配4万元的土地征用补偿费,但以原告丁建兵等系“农嫁非”妇女为由,未作出给予其分配享受的决定。原告丁建兵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自己的权益,于2008年6月18日与周易之、户主丁希强一起向乐清市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审理期间,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给予原告丁建兵等“农嫁非”妇女征地补偿费2万元。仲裁委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裁决,裁决原告丁建兵、周易之具有象山桥前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同村村民同等的因土地承包所衍生的应得权利,被告乐清市象阳镇象山桥前村村民委员会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支付原告丁建兵、周易之土地征用补偿费各2万元人民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判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既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更具有社会保障性质。被告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分配权利。原告丁建兵虽已出嫁,但并未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任何权益,仍属于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子周易之出生后随丁建兵户口落入在被告象山桥前村(属桥前村新增人口),亦具备桥前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依法享有与本村其他村民完全相同的分配权益。被告以原告丁建兵系“农嫁非”妇女为由,将其相关分配权益予以限制,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争议系“农嫁非”妇女是否对土地补偿费享有同等的分配权利,并非属于对用于进行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而提起诉讼。被告乐清市象阳镇象山桥前村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乐清市象阳镇象山桥前村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建兵、周易之土地征用补偿费各4万元人民币,共计8万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乐清市象阳镇象山桥前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宣判后,乐清市象阳镇象山桥前村村民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补偿费来源于土地被征用而得的款项,“土地”乃有参加一轮和二轮延包所分享资格的人才享有经营权,本案争议案由属土地承包所衍生的应得权利。该“争议”被上诉人丁建兵、周易之以“户”的名义而提起仲裁,并经乐清市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审理,审理的事实及其双方所提供证据及其抗辩理由作为证据认定,原判未能合理采纳。基于对仲裁不服提起诉讼,丁建兵、周易之没有诉权。仲裁机构给予我村应行使的村民自治组织的权利,通过审理作出结论,合法有据,应当认定,原判未认定不当。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错误。另我村全体年满十���周岁村民(共计六百多人)自发呈给法院函件,认为仲裁正确,一审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维护仲裁机构的仲裁或将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丁建兵、周易之辩称:上诉人乐清市象阳镇象山桥前村村民委员会上诉称又参加一轮和二轮延包户所享有资格的人才享有经营权,被上诉人参加二轮承包并已登记,上诉人表述与被上诉人诉求一致。上诉人却以被上诉人丁建兵出嫁女为名剥夺了公平分配权利。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否定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法院有权对仲裁裁决进行全面审查。上诉人称应以户主名义起诉的理由与法律不符,被上诉人有权起诉。上诉人其他诉称均不成立。对于村民的函件,是否其本人签名,不得而知。村委会或村民的意见,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如侵犯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补偿费分配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受案范围。土地补偿费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在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的时候,其受分配主体应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所有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惠及全体成员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系基于成员身份而来,均等分配是成员资格项下自益权平等性的必然要求。被上诉人丁建兵、周易之均属乐清市象阳镇象山桥前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应当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享有相同的分配权益。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乐清市象阳镇象山桥前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乐清市象阳镇象山桥前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宏 杰审判员 马永利审判员 杨宗波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叶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