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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信雅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信雅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毛仲安买卖合同与毛仲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信雅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信雅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毛仲安买卖合同,毛仲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233号原告:浙江信雅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牌头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傅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惠明,浙江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仲安,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浣东街道双桥村***号。原告浙江信雅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毛仲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利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信雅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毛仲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信雅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阳极板、阴极线。2008年5月15日,双方经结账确认,原告尚应收取货款18000元。然时至今日,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付清货款1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仲安未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欠款18000元是事实的,但在2008年6月25日双方经对帐,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安装费6800元,要求抵扣。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浙江信雅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浙江信雅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发运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尚应收取被告货款18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毛仲安质证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毛仲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安装费68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认为这6800元是否已经支付,或者应不应该付都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如果确有其事,应由被告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浙江信雅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信雅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毛仲安之间的买卖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毛仲安尚应支付原告货款1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毛仲安要求抵扣工程款6800元的主张,因原告以是否应支付或已支付的事实不清为由不予认可,故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一并作出处理。原告浙江信雅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的主张,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仲安应支付原告浙江信雅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8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信雅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毛仲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2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