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与马×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马×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84号原告:胡××。被告:马×。原告胡××为与被告马×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起诉称:2008年10月18日,徐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马×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危2008年11月17日,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徐某某未还款,被告马×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至款清日止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的利息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徐某某向被告借款40万元,由被告马×为该借款作担保的事实。被告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借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胡××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徐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应该视为该担保行为有效。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可按连带责任保证处理,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马×应该对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胡××借款40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按本金40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佩岚审判员 叶志伟审判员 夏明善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黄 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