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爱华与薛建根、闵惠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爱华,薛建根,闵惠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164号原告:金爱华,公民身份证号码320525196507252546。住址:江苏省吴江市平望镇平运路31号11幢504室。被告:薛建根,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11196103077618。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河西村谦四圩13号。被告:闵惠娥,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11196604047628。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河西村谦四圩13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金爱华与被告薛建根、闵惠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爱华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金爱华申请撤诉是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爱华撤回对被告薛建根、闵惠娥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金爱华负担。代理审判员 朱河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