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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萧××、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萧××,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458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萧××。被告:盛××。原告王××为与被告萧××、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的(2009)绍商初字第1458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7年6月21日被告萧××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萧××至今未还,且因两被告系夫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萧××、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1、2007年6月21日由被告萧××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萧××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萧××、盛××于1992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萧××、盛××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6月21日被告萧××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王××人民币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现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未成,遂成讼。另确认,两被告于1992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萧××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萧××归还。因该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盛××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萧××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归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萧××、盛××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萧××、盛××应归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2,2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