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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万某、林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林某,费某,徐某,张某,朱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绰号“大宇”,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09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林某,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09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费某,绰号“花狗”,居民。因本案于2009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徐某,厨师。因本案于2009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09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林某、费某、徐某、张某、朱某犯赌博罪,于200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六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2日,被告人万某、林某经“小春妹”(另案处理)介绍后,商量一起组织他人赌博,进行非法营利。12月3日上午,被告人万某让被告人费某联系好嘉善县魏塘镇长秀村桥港25号金美珍家作为赌博场所,由被告人徐某负责触角、抽窑花,被告人费某负责望风,组织徐光跃等人以“筒子二八杠”形式进行赌博,从中非法抽头获利3000元左右。当天下午,被告人费某与长秀村董家埭55号朱某联系,在朱某家进行赌博,被告人朱某同意,并提供了放窑花的纸盒。后由被告人徐某负责触角、抽窑花,被告人张某负责洗牌,被告人费某负责望风,组织徐光跃、孟卫忠等十余人以“筒子二八杠”形式进行赌博。在赌博过程中,公安民警抓获部分参赌人员,并当场从窑花箱内查获非法抽头人民币7300元。公诉机关同时认定,六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美珍、徐光跃、孟卫忠、江利君、朱林峰、张华、陆顺珠、王亚娟、沈学峰、黄敏娣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林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非法抽头获利10300元,被告人费某、徐某、张某、朱某明知他人聚众赌博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万某、林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费某、徐某、张某、朱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六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费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朱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作案工具筒子牌1副、箱子1只、违法所得10300元,予以没收(其中违法所得7300元由嘉善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薛宇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