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善商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魏×金融借与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魏×金融借,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67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嘉善县××××号。诉讼代表人:蔡×。委托代理人:盛×。被告: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赵再平独任审理,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2月16日,被告因购买魏塘镇嘉洲阳光花园39幢244室房屋而与原告签订了《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06年2月16日向被告发放购房贷款57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月利率为5.61‰,由被告在120个月内分期归还,即每月还款653.97元,逾期罚息为50%,如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则贷款提前到期。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06年2月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放贷57000元。然而,被告收到款后,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归还借款。自2008年10月起至今被告已连续7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也已通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因此,截止2009年5月12日,被告应当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共计47944.10元。现经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终止购房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791.33元;支付利息2007.54元、罚息145.23元,合计47944.10元(计算至2009年5月12日)并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止的借款利息和罚息;3、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购房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款合同关系;同时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0个月,月利率为5.61‰,在120个月内分期归还,即每月还款653.97元,逾期罚息为50%,如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则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终止合同;2、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魏×向原告借款57000元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贷款到期的事实;4、委托协议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委托代理事实和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原告理应有权按约收回贷款,引起本案纠纷责任是被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21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魏×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45791.33元和所欠的借款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因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00元;本案受理费1051元,减半收取526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再平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记员周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