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善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县惠民镇惠通村经济合作社与嘉善益家福机电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惠民镇惠通村经济合作社,嘉善益家福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5号原告:嘉善县惠民镇惠通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丁爱兴。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嘉善益家福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文清。原告嘉善县惠民镇惠通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惠通合作社)与被告嘉善益家福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家福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2009年3月21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5月8日、8月15日签订《租房协议书》两份,由被告向原告租赁409平方米的厂房,年租金28630元,双方约定在8月31日前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7月16日书写《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在8、9、10月每月付款不少于10000元,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然违约,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即时付清房租金人民币49522及逾期付款利息4565.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被告企业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厂房租赁协议复印件二份(庭审中出示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8日、8月15日先后签订了租赁协议两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惠通村工业小区的厂房,面积409平方米以及租金、租赁期限、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等。3、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庭审中出示原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房屋租金49522元,承诺于2008年10月30日前付清。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但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系合法证据,与本案纠纷相关联,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惠通合作社(甲方)将座落于本村工业小区内的建筑面积409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益家福公司(乙方)使用,租金按每平方米人民币70元计算,租赁期限一年,即自2007年5月8日起至2008年5月7日止,年租金为28630元,于8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交纳租金则承担租金标的总额每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同年8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一份,除租赁期限延期自2007年8月15日起至2008年8月14日止外,其他内容包括年租金等均与前一份协议内容相同。协议订立后,原告将租赁房屋交由被告经营。2008年7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莫文清立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我单位益家福机电公司尚欠惠通村经济合作社到期房屋租金49522元,本单位郑重承诺于2008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再拖欠一切后果自负;8月、9月、10月每月付款不少于15000元”。之后,因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经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原告原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9522元×0.0003=14.86元×439天(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11月13日)=6523.54元。庭审中,原告除期限439天外,对利息的计算方法作了调整,变更为按每日0.00021计算,金额为4565.43元。2、2008年12月25日,莫文清主动来本院,其表示因身体患病需到上海医治并进行手术(出示有关医院病历、手术联系单等)而书面申请要求延期开庭审理(本院已口头准许其申请),同时其对所欠原告房屋租金49522元表示无异议,并口头承诺于2009年2月底一次性付清,但到期后被告违背诺言,租金仍未支付,因无法联系,本院即以公告方式送达开庭传票通知开庭。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因租赁房屋需要先后签订了两份厂房租赁协议,该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至于房屋租金的数额,虽然原告提供的两份租赁协议无法反映出被告实际租赁的期限,但被告在作出的书面或口头承诺中已承认截止2008年7月16日尚欠原告房屋租金49522元,对被告所作的承诺,本院当作确认。由于被告未能按期交付租金,故对此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然,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在期限上计算有误,应予纠正。现本案有据可证的,被告曾于2008年7月16日立具了还款承诺书,对所欠房屋租金表示自8月起每月付款不少于15000元,因被告未按期履行,那么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08年9月起开始计算至11月13日共计74天,即49522元×0.00021×74天=769.57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予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益家福机电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嘉善县惠民镇惠通村经济合作社房屋租金49522元。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769.57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50291.5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逾期付款利息超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1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821元(原告已预交),由嘉善县惠民镇惠通村经济合作社负担187元,嘉善益家福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定连审判员  王卫东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赵玲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