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吴某与被告杨军、林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与杨军、林某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杨军,林某,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478号原告吴某(身份证号码3307261955********),男,1955年4月1日出生,农民,住浦江县仙华街道大许村一区68号。被告杨军(身份证号码3307261970********),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农民,住浦江县仙华街道后谢村林村172号。被告林某(身份证号码3307261969********),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农民,住浦江县仙华街道后谢村林村182号。被告杨某(身份证号码3307261947********),男,1947年12月30日出生,农民,住浦江县仙华街道后谢村林村169号。原告吴某与被告杨军、林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林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下半年,被告方向原告购去水泥,经2007年2月8日双方结算,被告方共欠原告水泥款71910元,且由被告杨军、林某、杨某签名。事后被告方已付水泥款40000元、2007年2月14日付水泥款10000元、2008年3月前付水泥款15000元,至今尚欠水泥款5000元未付。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水泥款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所述,三被告是以林村的名义向其购买水泥,且水泥是用于林村村庄改造时做路、做水泥地用的;原告已收到的65000元多水泥款也是林村出纳、村长付的,故三被告在原告开具的付款凭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一种职务行为,三被告同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以杨军、林某、杨某为被告提起诉讼,属被告主体不适格。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之精神,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某对被告杨军、林某、杨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国振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江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