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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解放路支行与王小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解放路支行,王小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4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解放路支行。诉讼代表人:毛婵娟。委托代理人:茹顺林。被告:王小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解放路支行)为与被告王小科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放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茹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放路支行起诉称:王小科于2006年5月在解放路支行办理威士贷记卡,信用额度人民币5000元。至2009年3月10日,王小科透支本息合计已达7029.18元,其中本金5000元,利息1551.10元,滞纳金299.43元,超限费178.65元,经解放路支行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一、王小科向解放路支行支付欠款7029.18元(暂计至2009年3月10日),此后按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计算至结清为止。二、由王小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解放路支行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王小科向解放路支行支付欠款7029.18元(暂计算至2009年3月10日),此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计算至结清为止。被告王小科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解放路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办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各一份,欲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2、信用卡章程一份,欲证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计算依据。3、用卡记录一份,欲证明王小科用款的时间、金额。4、信用卡催收记录一份,欲证明解放路支行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小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于案件审理中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解放路支行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其作为本案的事实认定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解放路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一条约定,王小科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履行合约有关条款,解放路支行按照约定提供相关服务;第十二条约定,王小科同意缴付信用卡发生的全部欠款及各种费用、利息,费用收取和利息计算按照解放路支行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规定的标准和方法执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第十四条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约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其第十六条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本院认为:解放路支行与王小科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王小科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向解放路支行支付所欠信用卡透支本息和相关费用。故解放路支行要求王小科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支付暂计至2009年3月10日止的利息1551.10元、滞纳金299.43元、超限费178.6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王小科支付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结清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诉请,其中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本院亦予以支持。如王小科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向解放路支行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向解放路支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小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解放路支行借款本金5000元及支付利息1551.10元、滞纳金299.43元、超限费178.65元【暂计至2009年3月10日,其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另计】。如被告王小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小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钟 黎代理审判员  施迎华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超(另设附页)附页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