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未民桥初字41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屈马娃与冯龙海普通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马娃,冯龙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未民桥初字41号原告屈马娃,又名屈新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金华,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龙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永峰。原告屈马娃诉被告冯龙海普通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马娃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冯龙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8日,被告找其合伙搞工程,从其手中提走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后因琐事,其并未参与合伙,现其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给付的200000元为合伙股金,并非借款,后因该工程亏损,双方因停工损失及看场子费用发生争议并未结算。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经原告屈马娃之手分三次投资共计200000元与被告冯龙海合伙从事咸阳安居三区拆迁工程,该款由另一合伙人陈键清点后打入发包方来家林的账户,被告冯龙海将收条收回后出具了一张200000元的总收条。被告冯龙海投资100000元,原、被告双方共投资300000元,另一合伙人陈键投资300000元,工程实际共投资600000元。后该工程亏损近110000元,原、被告双方因看场子费用及停工损失发生争议而未清算。被告经原告同意向其代表的三名合伙人返还股金101000元,被告向原告返还股金10000元。原告现持200000元总收条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庭审中,原、被告对亏损数额各持己见,原告亦拒绝中介机构评估核算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收条、拆迁合同、帐薄、双方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系普通合伙纠纷,且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系合伙关系,因合伙工程亏损数额结算发生纠纷后,原告屈马娃却以200000元投资条据诉至本院,要求返还欠款与事实不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20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屈马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安代理审判员 孙勇安代理审判员 汶 辉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