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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嵊州市××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嵊州市××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402号原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工业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应××。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嵊州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镇××号。法定代表人:王××。原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为与被告嵊州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嵊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力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球××起诉称:2008年1月10日,被告因承建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心区鄞州二道7号桥”工程之需,向原告订购预拌混凝土,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下属分公司--嵊州××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乙),合同约定了预拌混凝土的数量、技术要求、单价、供货方式、质量要求、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至同年12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预拌混凝土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等条款达成协议。原告自2008年1月11日开始向被告供货,2009年1月20日供货结束。原告依据双方每月核对所确认的供砼明细表进行货款结算,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5340.5立方米,共计货款97797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9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7973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现要求立即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797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3406元(自2009年2月1日至4月21日,计80天),合计人民币301379元,并要求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5.31%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09年4月22日至实际付清日止。被告嵊州××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因承建工程之需,向原告订购预拌混凝土的情况;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预拌混凝土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等条款达成协议的事实;3、供砼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每月核对所确认的供砼明细表,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5340.5立方米,共计货款977973元的事实;4、环球××供砼总对账单二份,证明2009年1月25日,原告根据被告每月核对所确定的供砼明细表结算货款,扣除已支付的690000元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7973元的情况;5、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回单)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况;6、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质量合格情况;7、宁波市鄞州区建设局市政2003-025号建筑工程某工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承建鄞州二道iv标段工程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而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综合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虽然购销合同是以被告下属的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乙签订,但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而且后来的补充协议是以被告名义签订,加盖了被告鄞州二道四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已对该购销合同予以确认,能够说明本案的买卖关系的实际主体是原、被告,且购销合同与补充协议中的被告方代表签名与供砼明细表中被告方签名相一致,与原告诉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9月1日,被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建鄞州二道iv标段工程,后因故推迟施工。2008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鄞州中心区鄞州二道7号桥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并约定了预拌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数量、技术要求、供货方式、质量要求、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至同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于2008年1月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就预拌混凝土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作了变更,单价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10元/m3,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的25日,被告在四天内支付所用预拌混凝土的75%货款,其余25%货款有供砼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2009年1月20日,原告供货结束,共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5340.5立方米,共计货款977973元,被告已付69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8797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就买卖的标的物名称、数量、货款、质量、验收及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购销合同及后来的补充协议是分别以被告下属的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和被告鄞州二道四标段项目部的名义签订,但均系被告的分支机构,且不具有法人资格,鄞州二道四标段由被告承建,原告的混凝土均使用在该工地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7973元,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09年1月20日,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四天内支付75%的货款,其余25%货款在供砼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如逾期未支付货款,自逾期支付货款日起,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向被告催讨全部货款,同时被告承担支付每日5‰的拖欠款逾期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并自2009年2月1日开始计付逾期违约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而且原告自愿减少违约金计算标准,即由约定的每日5‰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31%的四倍计付逾期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嵊州市××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87973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1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与上述货款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21元,减半收取计2911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4931元,由被告嵊州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力英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文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