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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蒋××与江××、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江××,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252号原告:蒋××。委托代理人:康××。被告:江××。被告:姚××。委托代理人:王××。原告蒋××诉被告江××、被告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康××、被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起诉称:二被告因需资金周转,2008年8月31日,被告江××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48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口头承诺短期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即付借款14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至款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江××未作答辩。被告姚××答辩称:被告家庭并没有经营大的项目,也未搞重大的建设,故原告称二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不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被告江××平时不务正业,为此被告姚××曾与原告打过招呼,要求其不要借钱给被告江××,否则没有能力偿还。因此,被告姚××对该债务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姚××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江××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江××于2008年8月31向原告借款148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事实。证据2.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于1993年6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二份、声明书一份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3月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借条内容有涂改痕迹,即借条上落款日期2008年8月31日系由2006年6月31日涂改而成,原落款日期应为2006年6月31日,故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江××所欠原告借款就是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证据3无异议。被告江××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证据1,被告姚××虽对该借条的落款日期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借条上落款日期中的年份即“2008年”并无涂改的痕迹,落款日期中的月份虽有涂改的痕迹,但因该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如系原告本人进行涂改,对原告来说,反而少收取二个月的借款利息,且也不影响诉讼时效的计算,故原告无涂改的目的,本院认定该涂改行为是被告江××在出具借条时所为,被告姚××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而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3,因被告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于1993年6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4日协议离婚。2008年8月31日,被告江××向原告借款148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江××未还本付息,由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蒋××与被告江××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江××在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被告江××除应归还原告借款外,还应按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鉴于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江××个人所负债务情况下,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清偿。原告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被告姚××共同给付原告蒋××借款14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建平人民陪审员  唐秋根人民陪审员  赵德才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