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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321号原告:陈××。被告:张××。原告陈××诉被告张海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8日、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被告自1999年以前结欠饲料货款16194元,2002年2月9日至2007年6月20日先后已支付8500元,尚余货款7694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饲料货款769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30元(以所欠货款7694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0年4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将逾期付款利息减少为1766元(以尚欠货款769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12月29日止)。被告张海棠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饲料欠款单一份、收条三份、结账单一份,证明:1、被告欠桐乡市乌某粮食管理所饲料款16194元的事实;2、被告在2002年2月至2007年6月期间已支付货款8500元;3、对被告尚欠的桐乡市乌某粮食管理所货款原告于2007年6月20日已通知被告该欠款从今以后支付给原告,被告也已确认;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桐乡市乌某粮食管理所将其2006年10月1日以前饲料经营中的所有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被告既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相应答辩材料,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0年3月27日,被告向桐乡市乌某粮食管理所出具饲料欠款单一份,载明结欠饲料款16194元。2002年2月9日至2007年6月20日期间,被告已支付货款8500元。2006年12月1日,桐乡市乌某粮食管理所与原告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桐乡市乌某粮食管理所2006年10月1日以前饲料经营中的所有债权全部转让给乌某卖鱼桥饲料店陈××全权处理。2007年6月20日,原告已通知被告所欠货款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欠款单来看,可确认被告结欠桐乡市乌某粮食管理所货款16194元,扣除已付的8500元,尚欠货款7694元。从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来看,桐乡市乌某粮食管理所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原告对此已通知被告,且原、被告双方均明确尚余欠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694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1766元(以尚欠货款769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12月29日止),理由正当,计算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自由,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货款7694元、逾期付款利息1766元,合计9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准予原告陈××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元,由原告陈××负担19元,被告张××负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陶永良审判员  金 叶审判员  陆克非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孙磊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