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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丽商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健与黄丽慧、朱昌龙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丽慧,唐健,朱昌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丽商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丽慧,女,1961年3月9日出生,,下岗工人,住遂昌县妙高镇龙潭路*弄**号。委托代理人:阙树法,浙江绿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健,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职员,住遂昌县妙高镇西街*弄**号。原审被告:朱昌龙,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妙高镇龙潭路三弄20号上诉人黄丽慧为与被上诉人唐健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2009)丽遂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宏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月群、代理审判员金红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丽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阙树法、被上诉人唐健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9月15日,案外人上官文豪将遂昌县龙潭路44-4号(即现在的龙潭路三弄20号房产转让给被告朱昌龙(未过户)。2003年3月6日,被告朱昌龙在原告唐健的帮助下从平昌信用社贷款160000元。被告朱昌龙将其中的30000元借给原告唐健、10000元委托原告唐健支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朱昌龙无力偿还,由原告唐健代为偿还该笔贷款本息。2005年4月10日,被告朱昌龙(甲方)与原告唐健(乙方)因甲方在平昌信用社贷款到期,暂周转困难,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由乙方借贷人民币200000元用于归还甲方的贷款及过户费用,息由甲方支付。2、甲方同意将上官文豪处购买(未过户)的座落在遂昌龙潭路3弄20号的私人住宅为了续贷暂直接过户于乙方名下,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3、待甲方还清贷款后(期限为壹年)乙方必须无条件的签字过户将房产归还给甲方,过户费由甲方承担。4、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以供参照执行。未尽事宜面商。之后,房屋过户给原告名下。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昌龙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2007年2月8日,原告唐健与被告朱昌龙就原借款200000元进行了结算,由被告朱昌龙出具了欠原告32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由于被告朱昌龙对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3000元中的数额认为有不合理部分,遂作为原告于2007年3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2007)遂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2007年2月8日原告朱昌龙出具给被告唐健的借条数额变更为200000元及利息29056元,共计2290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计6310元,由原告朱昌龙承担3155元,由被告唐健承担3155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唐健不服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院于2008年2月20日作出(2008)丽中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遂昌县人民法院(2007)遂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撤销遂昌县人民法院(2007)遂民一初第17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三、改判将2007年2月8日被上诉人朱昌龙出具给上诉人唐健的借条数额变更为28403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计6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10元,均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与此同时,原告唐健与被告朱昌龙就前述抵押的房屋腾空一案于2007年4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朱昌龙腾空现有的住房并支付租金,原审法院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2007)遂民一初字第199号判决:一、坐落于遂昌县妙高镇龙潭路三弄20号房屋的产权归属权归原告唐健所有。二、该房屋应按原告起诉时(2007年4月9日)的市场价进行评估,其评估价与原审法院(2007)遂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被告朱昌龙欠原告唐健的债务相抵,若超出部分,原告唐健应返还给被告朱昌龙;若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朱昌龙支付给原告唐健。三、原、被告履行上述条款规定的义务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朱昌龙应将龙潭路三弄20号的房屋腾空。四、驳回原告唐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唐健承担3650元,由被告朱昌龙承担3650元。一审宣判后,原告唐健不服,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院于2008年2月20日以(2008)丽中民一终字第20号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案经重审,原审法院于2008年作出(2008)遂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以诉争房屋产权尚存在争议,驳回原告唐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健负担。后由于唐健不服又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8年9月9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丽中民终字第88号判决,认为一审法院以讼争房屋产权尚存在争议,以上诉人从本质上取得的是一种担保物权,而非取得了所有权为由,在结果上维持了原判。原告唐健于2008年12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朱昌龙、黄丽慧归还人民币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4月10日起按月息20‰计算,按年结息至本息还清日止);2、确认原告唐健对妙高镇龙潭路三弄20号房地产享有担保物权即抵押权;3、依法确认被告朱昌龙对妙高镇龙潭路三弄20号房地产有回赎权;4、要求被告朱昌龙、黄丽慧按《合同书》立即回购妙高镇龙潭路三弄20号房产;放弃或逾期不回购,依法变卖,收回原告应得的房价款,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朱昌龙以其居住的房屋作抵押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虽当时办理的是转移房屋产权的登记,但实质上,原告取得的是一种担保物权,该事实已经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现原告起诉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按法律规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已长达数年,故原告诉请利息每年结息一次,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丽慧的辩解主张无事实依据,故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昌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昌龙、黄丽慧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按年结息至本息还清日止)。二、抵押房产位于遂昌县龙潭路三弄20号房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3元,由二被告承担。上诉人黄丽慧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不符合已生效的(2008)丽中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按照一审判决书的规定,截止2007年2月8日止,上诉人要支付本息计287866.67元,而(2008)丽中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截止2007年2月8日止,上诉人应付给被上诉人金额是284033元。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上自相矛盾,(2008)丽中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对被上诉人诉请的20万元中所包含的月息5%的高息予以剔除,而一审判决书背离了这一点。二、对双方的法律关系的定性不全面、不准确。本案当事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一个历史的过程,且在2007年2月8日经双方终结性结算和处理,该结算结果又经(2008)丽中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此前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均已被该判决书所确认的内容所取代或否定,2007年2月8日之前的各种文书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从历史过程中抽出一个中间已不具效力文书的环节起诉,背离了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的关系起源于委托、借用名义的法律关系,然后在2007年2月8日双方一致协商变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书既然支持被上诉人以历史过程中的一个节点来起诉,那么也就应该根据该节点所在的法律关系来判决,而一审判决书却定性为借款法律关系。三、一审判决书支持被上诉人2007年2月8日后的利息(月利率2%)没有依据。双方于2007年2月8日协商的结果一是将原委托、借用名义变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是朱昌龙同意支付截止至2007年2月8日止的利息,但这一借贷关系的利息并没有约定。四、2008年3月,上诉人主动提出归还(2008)丽中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284033元,而被上诉人拒不收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唐健答辩称:一、在借款协议中确认借款本金20万,双方均予认可,法院也予以确认。朱昌龙在(2007)遂民初字第175号借款协议纠纷一案当庭确认借款本金20万元,上诉答辩状中明确表示,一审法院将32万元变更为20万元及利息正确,故双方对借款本金20万元无争议,而是对借款利率高低存在纠纷。二、要求按约定月利率20‰支付利息合法。在(2007)遂民初字第175号一案中,唐健对在2005年6月9日之后借款按年利率5.76‰计息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改判借条数额变更为284033元,确定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0‰.三、借条是对合同书的补充,为合同的一部分。借款的主合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从合同是房产从上官文豪过户到唐健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利息清单及借条是对合同书的补充,为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朱昌龙向唐健出具了借条并不等于合同书的效力就终止,相反是对合同书的一个重要补充,由于合同书有支付利息的约定,没有利率的约定。在此,双方明确了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到期后,朱昌龙不能归还唐健借款,唐健需一笔一笔去借款还前的借款,为其借款不算报酬,向社会借款的成本(一个月的利息,月利率为50‰)由其承担并不过分。另外,2007年2月8日结算为31.248万元,借条上写的是32万元,其中就含有2007年2月9日至6月底的4个月利息。故双方借款的合同包括合同书、房地产转让合同、利息清单、借条。四、借款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迫使债权人唐健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其归还借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唐健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黄丽慧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证人证言,拟证明上诉人曾经在2008年3月向被上诉人表示要履行债务。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拟证明基于合同书的约定由被上诉人续贷,主要拟证明里面涉及的利息利率问题。三、交款通知书,拟证明原来320000元中第4笔过户费估计4-5万,经查他们实际交的只有15000元左右。被上诉人唐健质证认为一、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真实性也有待核实。二、中国银行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一,证人为上诉人黄丽慧的朋友,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对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联,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也不予采纳。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原审被告朱昌龙与被上诉人唐健自2003年发生借贷关系,至2007年2月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结算期间,原审被告朱昌龙与上诉人黄丽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健与原审被告朱昌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03年3月6日。2007年2月8日,双方曾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由原审被告朱昌龙出具借条。之后,原审被告朱昌龙认为结算中有不合理部分,遂起诉要求法院重新确认借款数额。双方借款关系及借款数额的确认之诉,已经原一、二审法院作出判决。本院审理认为原二审判决确认的借款数额正确。被上诉人唐健在2008年12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诸诉讼请求中仍有原借款关系的确认之诉,原审法院(2009)丽遂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中对借款数额再次作出不同数额的判决部分,有违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理,且与原二审生效判决确认的数额相矛盾,该部分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法院(2008)丽中民一终字第21号在先生效判决,截止2007年2月8日为止,原审被告朱昌龙欠被上诉人唐健借款应为284033元。关于利息部分,借条中约定借款债务“于2007年6月底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唐健有权将龙潭3弄20号房产变卖,年前本人计划归还唐健一半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借条中双方对2007年2月8日以后的利息支付并未进行约定,只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07年6月底,之后在诉讼中,双方对利息计算有争议,也未能重新达成协议。因此2007年2月8日至2007年6月底期间应视为不支付利息,2007年6月底后应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原判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05年4月10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不当,应予纠正。原审被告朱昌龙实施的上述行为所形成的债务均发生在其与上诉人黄丽慧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上诉人黄丽慧应与原审被告朱昌龙共同偿还该笔债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遂昌县人民法院(2009)丽遂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即抵押房产位于遂昌县妙高镇龙潭路三弄20号房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遂昌县人民法院(2009)丽遂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三、原审被告朱昌龙、上诉人黄丽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唐健借款28403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7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73元,由上诉人黄丽慧、原审被告朱昌龙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973元,由被上诉人唐健负担3986.5元;由上诉人黄丽慧负担3986.5元,依法准予上诉人黄丽慧免交398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伟审 判 员  李月群代理审判员  金红萍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林丽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