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765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练祺与楼盛忠、于香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练祺,楼盛忠,于香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765号原告郑练祺,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浦江县黄宅镇前二村。委托代理人虞翔,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盛忠,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义乌市城西街道夏迹塘村6组。被告于香娟,农民,住义乌市城西街道夏迹塘村6组。原告郑练祺为与被告楼盛忠、于香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萍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练祺的委托代理人虞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盛忠、于香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练祺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8日,被告楼盛忠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由被告楼盛忠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盛忠、于香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楼盛忠、于香娟于1989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28日,被告楼盛忠向原告郑练祺借款25000元,并由被告楼盛忠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楼盛忠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郑练祺借款25000元,应当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盛忠、于香娟共同归还原告郑练祺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楼盛忠、于香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楼盛忠、于香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