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台商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仙明与杨日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仙明,杨日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台商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仙明,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横龙桥村横龙桥15号。委托代理人:王耿勇,浙江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日尉,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台县坦头镇沙溪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杨秀钻,农民,住址同上,系杨日尉之父。委托代理人:陈立钱,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仙明为与被上诉人杨日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09)台天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仙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耿勇,被上诉人杨日尉的委托代理人杨秀钻、陈立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杨日尉因需要向原告购买花边丝,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如被告收货后不及时支付货款的,原告在计帐本上记帐后由被告方签名确认。被告分别在2007年1月5日、7日、10日、14日收到原告货物,共计人民币32452元,每笔货款都有被告方签名确认。2007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00元后,经双方结算共欠原告货款28450元,由被告父亲杨秀钻签名确认。2007年1月21日原告送货到被告处,原告把上述货款收取后将记帐本上的“结共欠28450元”划除,留有被告父亲杨秀钻签名,原告后来又自行在其签名后面添上“共欠28450元”,在记账的反面添上四笔被告未付货款计人民币12935元。沈仙明于2008年12月30日,以杨日尉未付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1387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从2007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杨日尉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曾欠过原告四笔货款事实,被告父亲于2007年1月14日支付给原告货款4000元后经双方结帐,共欠原告货款28452元,原告当时提出2元零头去掉,在原告的记帐单上写下“结共欠28450元”后,由被告父亲杨秀钻签字确认。过了三天,被告父亲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发货,原告提出资金紧张,要被告先将尚欠的货款付清,宁可下次货款再欠。被告父亲无奈而予答应,并从妹杨宝琴处调来20000元,加上自己的钱凑足现金28450元,于2007年1月21日原告送货来时,当面交给原告。原告在点清款数无误后,即自己执笔将“结共欠28450元”这一行字据划掉。至于原告诉称的其他几笔也是不存在的,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对原告每次送货,凡是未付款的都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付清后划掉。原告提出几笔货款没有被告方签字,不存在被告欠货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交易习惯,凡是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不当时支付的,由被告方在原告记帐本签名确认,支付后由原告将款项划除。按照原告提供的结算记帐单来看,原告已将“结共欠28450元”划除,说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所支付的货款。原告在被告父亲杨秀钻签名后面添上“共欠28450元”的字样,没经被告方重新确认,也未向法庭作合理的解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450元,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四笔货款是原告自行所写,未经被告方确认,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现原告主张权利,因证据不足,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仙明要求被告杨日尉支付货款人民币4138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原告沈仙明负担。上诉人沈仙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07年1月21日将货送到被上诉人处,但上诉人根本未收到货款28450元,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该笔货款。二、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将货款28450元支付给上诉人,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三、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已详细说明划除的事由,原审判决怎么认定上诉人未说明划除的事由?由于上诉人在2007年1月21日、1月27日分两次送货给被上诉人,这样加上前欠28450元,总数为34100元,因此结帐的总数不相符,所以上诉人将“结共欠28450元”划掉。四、被上诉人声称已付款,但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五、因为被上诉人拒不支付货款,上诉人才中断生意往来并起诉追索货款,并且被上诉人拖欠其他几笔货款也是客观真实的,虽然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但这种情况在目前的商业环境中普遍存在。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日尉答辩称:一、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货款没有支付的事实。合计数28450元是由上诉人亲笔划除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上诉人理应对该划除的事由作出合理的符合逻辑的解释,才能证明该货款仍然存在的问题,上诉人对划除的解释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二、上诉人既然承认2007年1月21日、1月27日的货款已经付清,却对之前于2007年1月14日结欠的28450元又否定付清,这符合交易习惯吗?如果上诉人没有收到该28450元,又怎么会将之划除呢?再则,本案这28450元结欠的时间发生在2007年1月14日,如果真像上诉人在上诉中所说“拒不支付货款”,那上诉人为何要到2008年12月30日才向法院起诉,且期间又没有向被上诉人催讨过?还有另外四笔货款,都是上诉人自己加上去的,是根本不存在的。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一份通话记录复印件。本院认为:该复印件没有盖章注明来源,即便该通话记录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讼争货款是否给付的事实,且通话记录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应当在原审中提供,故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对本案处理没有关键影响,本院不作为新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发生买卖交易,且每次交易的日期及欠款金额均由上诉人以“欠条”形式书面予以记载,并由被上诉人及其父亲分别签名。由于上诉人将2007年1月14日下方的“结共欠28450元”及1月21日以后发生的九笔欠款均予以划除,故仅凭“欠条”上半部分未划除的内容,已无法确定讼争货款是否已结清。因此,有必要探究上诉人划除的意图及对此所作解释的合理性。依上诉人说法,之所以将原先书写的“结共欠28450元”划除,是由于上诉人在同年1月21日、27日两次送货给被上诉人,故总计欠款已超过3万元,因此将原结欠金额予以划除,后因被上诉人支付该2日所欠货款,结欠金额又是28450元,上诉人在1月21日记载欠款的上方又重新写上结欠金额28450元,并以此类推。如果上诉人说法成立,则其解释到2月12日所发生的欠款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不能合理解释2月12日以后所发生的欠款及划除行为。假如按上诉人的说法以此类推,则3月15日及之后所发生的每笔欠款的后面也应当有总欠金额,当被上诉人还清每一笔欠款导致总欠金额仍然是28450元,上诉人再予以划除,这样才能与1月21、1月27日的划除行为一致。但事实上,3月15日及之后的每笔欠款,均只有该日所发生的欠款或该日欠款后收回部分货款形成的再欠款金额,尤其是4月10日、12日有再欠款情况,也会导致原结欠金额28450元发生变化,理应在欠款后面有总欠金额,但事实上没有记载总欠金额,显然与上诉人的解释是不相符的。故上诉人不能合理解释其划除的原因,该划除“结共欠28450元”内容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结清该结欠货款。至于欠条背面的欠款金额根本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又予以否认,本院无法予以认定。上诉人在民事交易中,理应规范交易行为,对交易标的、金额作准确的记载并由交易相对方签字确认,以备日后证明所需,否则由此造成的交易风险只能由其自行承担。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欠其货款未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沈仙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谦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项海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